立斗六高中各項獎助學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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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住宿生伙食減免學務處
訓育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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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助學貸款學務處
訓育組
台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
8其它獎助學金本校網頁-公告http://www.tlsh.ylc.edu.tw/ann/

低收入戶減免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軍公教遺族與傷殘榮軍子女就學費用優待標準及請領規定事項
原住民學生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原則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

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費用減免實施要點

98.1.19台高通字第0980010614B號令發布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低收入戶學生順利就學,辦理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費用減免,特訂定本要點。
二、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之學生。
三、低收入戶學生就讀國立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全部學費、雜費、學分費及學分學雜費;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得減免實習實驗費。
四、前點所定減免規定,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輔系、雙主修及教育學程之學分費。低收入戶學生就讀大專校院各類在職進修專班者,比照各該學校日間部應繳就學費用減免之,且最高以實際繳納數額為限。
五、依本要點辦理就學費用減免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
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六、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就學費用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就學費用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依本要點重複申請減免。
七、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退學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費用,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學費用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要點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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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92559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113207號令修正發布第2、5、7、9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225402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
並自98年8月1日施行
(原名稱: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學生: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二、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三、就學費用: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及學分學雜費。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第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於修業年限 內,其前一年度家庭所得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得減免就學費用。
    前項家庭所得總額,依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二、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及父母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家庭中具國民中、小學或幼稚園教師、軍人身分者,應檢附就職學校或機關開立之前一年度薪資所得證明,以供查驗。第四條 就學費用之減免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就學費用。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就學費用。第五條 身心障礙學生同一科目重修、補修、輔系、雙主修及教育學程之就學費用減免,以一次為限;延長修業年限之就學費用減免,至多四年。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大學及專科學校各類在職專班者,比照各該學校日間部應繳就學費用減免之。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研究所在職專班、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輔系、雙主修及教育學程者,其就學費用不予減免。第六條 依本辦法辦理減免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第七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就學費用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就學費用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第八條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退學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費用,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就學費用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第十條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基準,優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一條 就讀私立國民中、小學者,其就學費用減免額度,以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基準為限。
     就讀國立國民中、小學者,其減免依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辦理。第十二條 依特殊教育法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為身心障礙,持有鑑定證明而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其就學費用減免,準用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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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軍公教遺族與傷殘榮軍子女就學費用優待標準及請領規定事項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部授教中(秘)字第0940512187B號令訂定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臺灣省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軍公教遺族、傷殘榮軍子女就學費用優待事宜,特訂定本規定事項。
二、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軍公教遺族及傷殘榮軍子女就學費用優待標準如下:
(一) 學雜費、實習(驗)費:
1、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含進修學校)於學生註冊時依規定逕予減免。
2、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含進修學校)比照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各類科收費標準,核實由本部全額補助。
3、 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職實用技能班各類科學生比照國立高職實用技能班各類科學雜費收費標準,核實由本部全額補助。(未繳費用之學生不得再重複請領該項費用補助)。
4、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各類科收費標準應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雜費收費標準表辦理。(請至本部中部辦公室網站http://www.tpde.edu.tw/index.htm【中辦法令】查詢)。
(二) 書籍費一學年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一學期新臺幣八百元。
(三) 制服費一學年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 副食費每月新臺幣二千八百元(原核准有案者,第一學期自七月至翌年一月止,新核准者,自九月至翌年一月止;第二學期自二月至六月止)。
(五) 主食米之發給,經核給二十六公斤者,每月以新臺幣六百五十三元計算;十三公斤者,每月以新臺幣三百二十六元計算,十二公斤者,每月以新臺幣三百零一元計算。
三、優待種類、優待條件、優待對象、優待項目一覽表:
種類 優待條件 優待對象 優待項目
全公費 因公死亡,在撫卹期限內。 軍公教遺族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 一、 學雜費、制服費、書籍費、副食費。
二、 公教遺族核發主食米十二公斤。
三、 軍人遺族子女(須持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未領眷補證明者始可核發)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核發主食米二十六公斤。
半公費 因病或意外死亡,在撫卹期限內。 一、軍公教遺族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
二、 傷殘榮軍子女。 一、 學雜費(含實習費)全額補助,制服費、書籍費、副食費比照全公費減半發給。
二、 公教遺族不發給主食米。
三、 軍人遺族子女(須持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未領眷補證明者始可核發)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核發主食米十三公斤。
減免學雜費 一、撫卹期滿。
二、支領一次撫卹金。
三、臺灣籍滯留大陸國軍人員。 一、軍公教人員死亡,領受一次撫卹金及撫卹期滿之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
二、臺灣籍滯留大陸國軍人員之子女。 學雜費。
四、公費請領應行注意事項:
(一) 請領公費,應由學校填具蓋有學校印信及校長、主計、出納印章之請領總金額收據一紙及印領清冊一份,備文送本部中部辦公室撥款。印領清冊應蓋齊學生印章及校長、會計、出納、主辦業務人員印章。
(二) 核定半公費者,學雜費(含實習費)全額補助,其他制服費、書籍費、副食費,應比照全公費減半申請。
(三) 公費之請領,各按學期請領。但制服費應於第一學期一次請領,第二學期不再發給;其第二學期始核給公費者,制服費減半。
(四) 新生申請本公費,其資格送審及請款,應一併辦理。
(五) 軍公教遺族、傷殘榮軍子女同時符合本就學費用優待及政府其他教育補助優待之規定者,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六) 申請表格及相關規定請至本部中部辦公室網站(http://www.tpde.edu.tw/index.htm)【中辦法令】查詢。
五、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所需經費,在學校原編預算內支應;其有不足者,再由本部補助。
六、申請就學費用優待之期限,第一學期自開學後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學期自開學後至四月三十日止;其於學年度結束後申請者,不予受理。
七、軍公教遺族及傷殘榮軍子女經核定公費後,因故休學、退學者,已發之制服費、書籍費不予收回,主食費、副食費發至該生休學、退學之當月止。
八、各校應利用註冊時機或其他適當場合,加強宣導本就學費用優待措施,以維學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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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原則

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30521938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50503923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60503903C號令修正
一、 依據: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二及第十九條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 目的:
(一) 鼓勵原住民學生升學高級中等學校。
(二) 減輕原住民學生家長負擔,落實政府照顧弱勢族群政策。
三、 本原則所稱原住民學生,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父親為榮民、母親為原住民,經學校認定家庭清寒之學生,其助學金、伙食費比照辦理。
四、 補助對象:
(一) 助學金:就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進修學校之原住民學生。
(二) 伙食費:就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直轄市、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進修學校之原住民學生。
(三) 住宿費:就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直轄市、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不含進修學校)寄宿學校宿舍之原住民學生。
五、 補助基準:
(一)助學金:每名學生每學期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一千元,已領有政府機關針對其就學之公費補助者,學校應就己領項目金額予以扣除後,覈實計算助學金。
(二)伙食費:每名學生每學期一萬元。已領有政府機關本項補助者,不得重複請領。
(三)住宿費:依各校住宿生應收住宿費金額每學期核實補助;其每名學生每學期補助最高以二千六百元為限。
六、 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原住民學生應於每學期註冊時檢具三個月內戳記有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族籍證明或戶口名簿等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助學金、住宿及伙食費用,以抵繳應繳費用;其父為榮民,母為原住民者,除應檢附母為原住民族籍證件文件外,並應檢附父為榮民之證明文件。
(二)檢附證件如為影本,應加蓋與正本相符之學校審核章。
七、 經費請撥:
(一) 助學金:
學校應於學生申請補助時,就證明文件詳實審核,依補助金額抵繳各項應繳費用;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十日內備妥助學金請領清冊二份及學校統一收據一份,報本部中部辦公室核撥助學金,證明文件留校備查。助學金請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一。
(二) 住宿及伙食費:
學校應於註冊時,先行審核原住民學生身分證明文件後,備妥請領清冊二份及學校統一收據一份,於每學期開學後三十日內送本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及伙食費請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
(三) 國立學校應以不少於前三年平均數推估原住民學生就讀人數,助學金、住宿費及伙食費由各校編列預算支應。
八、 補助成效考核:
  各校對於請領原住民學生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事宜,是否積極宣導及按時申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列為駐區督學視導項目。
九、 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原住民學生助學金之補助,同一學期以補助一次為限;重讀、延修或新轉入之原住民學生,己領過助學金之學期不予重複補助。請領原住民住宿伙食費用學生,其學籍經核定後,因故休學、退學或退宿者,學校應停止補助。
(二)各校應指定專人或成立任務編組,負責辦理學生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之請領、管理發放及學生輔導事宜。學校應審慎審核學生身分證明文件,如有審核不實情事,除追繳溢領之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外,學校相關人員應負行政責任;如有不法涉及刑責,應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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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第 4- 1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 5 條 特殊境遇家庭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
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第 6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第 7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第 8 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得申請教育補助: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第 9 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
傷病醫療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之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及住院診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之醫療院所就診,並由醫療院所按月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第 10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續接受托育。
第 11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其標準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申請法律訴訟補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律師費用收據正本及訴訟或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第 12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2- 1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
第 13 條 辦理本條例各項家庭扶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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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
教育部台(81)參字號041665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修正)
台(88)參字第88098461號令修正第七條
第1條 本辦法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六條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子女,指現役軍人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而言。
第3條 現役軍人子女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得向學校申請減免學費十分之三

第4條 現役軍人子女就讀公立中等以上學校申請減免學費,應於註冊時提出軍眷
補給證(應徵召服現役者,應繳交鄉鎮公所所出之在營服役證明),並填
具申請印領表一份由校核定之。
其就讀私立中等以上學校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備註:附件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十八)
11365頁)
第5條 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所減免之數額,不得呈請撥補。
第6條 私立學校所減免之數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前項補助金請領作業,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7條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補助金,列入中央預算,私立中等學校補助金,列入中
央、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預算,但該管政府得視地方財力,另定實
施辦法。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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